【典型案例】
周某,,,,,中共党员,,,,,A县水务公司董事长。。。。。。。。2014年2月,,,,,A县水务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外公开招标一水库建设项目,,,,,周某欲通过该项目谋利,,,,,但其认为直接收钱的方式不安全,,,,,为掩人耳目,,,,,其欲自己先承接该项目,,,,,再以转让项目为名收受他人好处费。。。。。。。。5月,,,,,周某委托专门从事帮助他人投标的中间人叶某,,,,,寻找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甲公司,,,,,通过挂靠甲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,,,,,投标的相关费用由周某支付。。。。。。。。为保证甲公司顺利中标,,,,,周某向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“打招呼”,,,,,要求设置投标公司资质、增加技术标准等有利于甲公司的招标条件。。。。。。。。10月,,,,,周某挂靠甲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。。。。。。。。11月,,,,,周某找到个体工程老板陈某,,,,,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,,,,,将该项目转让给陈某,,,,,收受陈某220万元。。。。。。。。
【分歧意见】
本案中对于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,,,,,有两种不同意见。。。。。。。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:周某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项目,,,,,投入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,,,,,后通过交易,,,,,将项目转让给工程老板陈某获利,,,,,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。。。。。。。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周某利用职务便利,,,,,通过承接工程项目并转卖的方式,,,,,获取巨额利益,,,,,本质上属于“以权换利”,,,,,并非正常的经营行为,,,,,不能简单地以违纪进行评价,,,,,应当以受贿罪论处。。。。。。。。
【评析意见】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,,,,具体分析如下:
一、周某的行为不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九十四条列举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几种情形,,,,,如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、拥有非上市公司(企业)的股份或者证券、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。。。。。。。。这里所指的从事营利活动是一种正常经营行为,,,,,行为人虽然违规,,,,,但实际投入了资金、技术、劳动力或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,,,,,参与了经营或管理,,,,,承担投资风险,,,,,分得利润正当合理,,,,,不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要件。。。。。。。。本案中,,,,,周某挂靠公司参与项目“投标”,,,,,后通过“交易”将项目转卖获利,,,,,表面上看似有一定的经营行为,,,,,但其所从事的并非正常的经营活动,,,,,没有对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开展业务,,,,,而是完全围绕其职务和职权开展,,,,,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承接下工程项目后,,,,,亦不开展实际建设,,,,,而是直接转卖,,,,,不承担经营风险,,,,,坐享收益,,,,,不符合市场经营行为的特征,,,,,抛开周某职权因素,,,,,毫无投资经营的痕迹浚浚?????裳,,,,,不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范畴。。。。。。。。
值得注意的是,,,,,行为人是否真正实施了经营管理活动,,,,,是认定行为人构成违纪或者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。。。。。。。。就本案而言,,,,,如果周某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工程项目后,,,,,将工程项目实施完毕赚取工程利润,,,,,虽然其系利用职权获得了相关工程项目,,,,,但实际投入了工程项目建设,,,,,一般应当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问题。。。。。。。。如承揽工程系为掩盖非法谋利,,,,,比如利用职权获得明显高于正常收益的利益,,,,,应当精准识别隐性腐败问题,,,,,依规依纪依法认定处理。。。。。。。。
二、周某的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,,,,,构成受贿罪
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,,,,,从受贿罪保;;;;さ姆ㄒ胬纯,,,,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,,,,,只要从整体上收受了不应获得的利益,,,,,即应予充分评价。。。。。。。。所以,,,,,对受贿罪的认定不能仅看外在形式,,,,,应充分考量行为人主观意图、客观表现、危害后果等,,,,,从实质上进行把握。。。。。。。。本案中,,,,,周某主观上有以权谋私的犯意,,,,,客观上采取了先利用职务便利承接工程,,,,,再转让项目实施权的方式收受财物,,,,,其利用职权谋利在先,,,,,主动寻找行贿人在后,,,,,获取的财物与其职权以及职务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,,,,,转让工程项目获利的220万元,,,,,系以其权力为基础获得的交易对价,,,,,对此周某与工程承包方具有共同的概括认知,,,,,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,,,,,其承接、转让工程均为其实现犯罪的手段,,,,,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。。。。。。。。
有种观点认为,,,,,本案中,,,,,个体工程老板陈某通过送给周某220万元,,,,,获取了该项目的实际实施权,,,,,其主观上认为是一种转让项目的市场交易行为,,,,,并无行贿的故意,,,,,不构成行贿罪,,,,,既然陈某不构成行贿,,,,,那么周某是收受谁的贿赂????????没有行贿人,,,,,哪里来的受贿人????????
笔者认为,,,,,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并不影响对周某行为性质的认定。。。。。。。。行贿与受贿,,,,,传统上属于对合犯,,,,,属于事实上的共同犯罪范围,,,,,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,,,,,但并不意味着一方成立犯罪时另一方也必然成立犯罪。。。。。。。。实践中,,,,,仅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现象大量存在。。。。。。。。例如,,,,,因被勒索给予财物,,,,,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,,,,,不是行贿,,,,,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。。。。。。。。再如,,,,,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,,,,,不是行贿,,,,,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。。。。。。。。所以,,,,,对于受贿与行贿行为,,,,,应该以其各自的犯罪构成评判其行为的性质。。。。。。。。而且,,,,,实践中有关公职人员为了规避调查,,,,,通过转包工程收受财物的情况已经成为工程领域的潜规则。。。。。。。。陈某对转包并无相关成本,,,,,所谓转包费系向公职人员利益输送应当具有明知,,,,,其行为符合行贿犯罪的构成。。。。。。。。
综上所述,,,,,周某的行为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,,,,,而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。。。。。。。。(宋蕾 )